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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e statute

Alameda — 简体中文

California foreclosure, tax-defaulted, court-ordered and probate-sale law and official procedures — verbatim and citable.

Edition
2026-09-26
Last updated
2026-09-28
Jurisdiction
Alameda County

Alameda — 简体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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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地方家事法规和青少年法规》

第5.1条规定篇章

本篇中引用的规定被称为《地方家事法规和青少年法规》。

第5.1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通过并生效。

第1节 家事法规

第1章 总则

第5.5条规定章节标题

本节中引用的规定被称为《地方家事法规》。

第5.5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通过并生效。

第5.10条规定家事法调解人办公室

家事法调解人除了必须完成州法律规定的服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外,还需履行《家事 法》第10005条中规定的服务,以遵循法院定期设定的资金限制和服务优先事项。

第5.10条规定已修正并调整编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作为第11.11条规定通过, 并自1998年5月19日起生效;先前已修正,并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5.11条规定:远程出庭

(a) 远程出席听证会。

除非法院另有要求,否则当事人和律师可以远程出席庭前会议、以家庭为中心的 案件解决会议、首次庭前会议、庭审会议以及和解会议。在这些听证会中,当事 人无需提交“远距出庭通知”(Notice of Remote Appearance)(表格 RA-010)或“远 距出庭命令”(Order Regarding Remote Appearance)(表格 RA-020)。

(b) 现场听证。

除非法院另有要求,否则未涵盖在第 (a) 条细则的所有其他听证会都要求当事人 亲自到场。任何要求远程出席听证会的当事人,除细项 (a) 所列的听证会之外, 须得在听证会前完成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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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交并送达“远程出庭通知”(表格RA-010),并附上一份简短说 明,解释要求远程出庭的理由;

(2) 提交并送达拟议的“远程出庭命令”(表格RA-020);以及

(3) 提供如下通知:

(A) 如果要求远程出庭的当事人在听证会日期前至少15个开庭日

收到开庭通知,则该当事人须在开庭日期前至少10个开庭日 提交并送达申请书和拟议的命令。

(B) 如果要求远程出庭的当事人在听证会日期前少于15个开庭日

收到出庭通知,则该当事人须在收到出庭通知后一个法庭日 内提交并送达申请书和拟议的命令。

(4) 除非法院已经批准远程出庭,否则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如果当事人 未能亲自到庭,可能导致案件延期,并且/或者遭受法院制裁。

(c) 异议。

对于第 (b) 条细则列明的远程出庭申请提出的任何异议,须在远程出庭通知或 批准远程出庭的命令送达后(以较早者为准)的下一个开庭日提交和送达。对 远程出庭有异议者必须提交并送达“证据听证会或庭审远程开庭异 议”(Opposition to Remote Proceeding at Evidentiary Hearing or Trial)(表格 RA-015)和拟议的“远程出庭命令”(表格RA-020)。

(d) 达成协议。

如果当事人就细项 (b) 听证会中需要处理的所有问题达成完整协议,他们可以在 听证会前的任何时间提交“联合远距出庭申请”及“拟议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律 师和/或当事人可以远距方式出席听证会,目的仅限于:通知法院该协议已经或 即将提交;或在庭上正式陈述该协议。

原第5.11条规定于2023年7月1日开始采行,修订版于2026年1月1日生效。

第5.12条规定家事诉讼的电子提交与服务

(a) 强制采用电子提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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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3年4月1日起,有代理权的当事人和其他有代理权的人员均须使用法院批 准的电子提交服务提供商 (Electronic Filing Service Provider, EFSP) 进行电子 提交,并且必须以电子形式进行法院文书送达和接受法院文书送达,除非法院 命令或法律要求使用其他送达方式。根据《加州法院规则》第2.253(b)(4) 条规 定,被要求进行电子提交的当事人可以向指定部门或向家事法部门(如果没有 指定部门)的监督法官提交强制电子提交和送达豁免申请表(表格EFS-007) 以申请豁免。

(b) 允许使用电子提交的情况

自2023年2月21日起,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可向法院提交同意通知并送 达所有当事人,以同意使用法院批准的电子提交服务提供商进行电子提交。除 非法律或法院命令要求以其他方式送达,否则同意进行电子提交的任何人员都 必须采用电子形式进行送达和接受送达。

(c) 生效日期

法院有权重新设定上述生效日期,并公布在法院网站上。

(d) 其他要求

除非只有纸质副本,否则文件必须以可搜索的PDF格式进行电子提交,且提交 的文件须以法院网站上列出的技术要求为准,网站中有提供法院批准的电子提 交服务提供商列表。

(e) 例外情况

以下文件免于电子提交:

(1) 法院拘票;

(2) 传唤文件;

(3) 保释文件;

(4) 承诺;

(5) 经核证的判决;

(6) 州外或县外摘要或委托;

(7) 友好州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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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州外诉讼的传票;

(9) 收款人数据记录;

(10) 法律要求包含签名原件或以原件形式提交的任何其他文件。

(f) 机密文件

在根据《统一亲子关系法》提起的诉讼中,进行电子提交的文件属于机密性质 ,无需法院命令即可封存。

(g) 副本

除非法院另有要求,否则所有需要电子提交的纸质文件副本须在进行电子提交 的当日递交给指定部门的书记员,如果相关听证会安排在电子提交之日之后的 两个或超过两个开庭日,则副本文件须在下一个开庭日前递交给指定部门的书 记员。所有提交期限设定在非开庭日的副本文件,均可在下个开庭日统一提交 。

原规定于2022年7月1日开始采行,修订后改为第5.12条规定,于2025年7月1日生效 ;先前的修订版于2023年1月1日生效。

第5.15条规定申请紧急命令通知的声明

如需提供关于申请紧急命令通知的声明,当事人可使用关于申请紧急命令通知的声明 (地方表格ALA FL-010)。

第5.15条规定已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作为第11.0.1条规定通过,自1998年 5月19日起生效;先前的修正自1999年7月1日、2004年1月1日、2004年7月1日、 2006年1月1日和2007年1月1日起生效;先前已修正并调整编号,自2008年1月1日起 生效;先前于2009年1月1日修正。

第5.15.1条规定 单方审查与申请

(a) 单方审查

除非另行裁定,否则法院应依据支持及反对单方申请所提交的宣誓书与声明 书,对该申请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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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单方申请的提交

(1) 如果申请请求出具缩短期限裁定,则必须附上一份声明书,陈述能够证 明有必要缩短通知期限的正当理由的事实。

(2) 单方申请必须披露以下事项:

(A) 所申请的单方裁定是否会改变当前现状;

(B) 针对同一事项是否已有生效裁定;以及

(C) 任何一方此前就同一事项提交的所有申请,以及法院是否曾就此作出

任何裁定。

(c) 申请通知

(1) 动议方在向法院提交单方申请前,必须将该申请通知所有自行代理的当 事人及所有在册律师,但表格FL-303(3)(b)(1-4)中列明的情形除外,且 此类情形须在申请中详细载明。动议方必须随单方申请一并提交《关于 临时紧急(单方)裁定申请送达及通知的声明书》(表格FL-303)。

(2) 除非另行裁定,否则如果动议方在上午10:00之后发出申请通知,则该 通知应视为于下一法院工作日上午10:00送达。

(d) 申请通知方式

除适用例外情形外,在向法院提交申请之前,必须按照表格FL-303(3)(a)(2)中

列出的方式之一发出通知。

(e) 申请送达方式

采用表格FL-303(4)(b)中列出的方式之一向所有自行代理的当事人及所有在册

律师送达 (1) 表格FL-300、FL-303和FL-305,(2) 申请方拟依据的所有诉状和 证据,以及 (3) 法院出具的相关紧急裁定,即视为完成通知。

(f) 申请答辩的提交

对单方申请的任何答辩,包括《裁定申请回应声明》(表格FL-320)以及任何 其他诉状或证据,必须在单方申请通知送达后的次日上午10:00之前送达并备 案。答辩状的送达应按照表格FL-303(4)(b)中列出的方式之一完成。

第5.15.1条规定于2026年7月1日通过生效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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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条规定首次案情会商通知的送达

法院可在离婚、法律分居、婚姻无效或亲子关系诉讼程序中出具首次案情会商通知。 如果在出具首次案情会商通知时尚未提交对请愿书的答辩,原告必须将该通知的副本 送达被告。

第5.17条规定于2026年7月1日修订;于2012年1月1日通过生效;先前修订版于2016 年1月1日生效。

第5.20条规定非专业监督员在场的子女探视

在诉讼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要有非专业监督员在场的子女探视令,该方当事 人必须向拟定的监督员提供一份《儿童探视监督指南》(地方表格ALA FL-015-INFO) 的副本,并在探视之前提交一份由非专业监督员签署的《儿童探视监督协议》(地方 表格ALA FL-015)。

第5.20条规定已修正,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自2008年1月1日起通过并生效。

第5.25条规定关于确定和解会议和庭审日期的申请

(a) 关于召开庭审或和解会议的申请

各方当事人均可通过以下方式请求法院确定庭审日期或和解会议日期:(1) 在庭 前会议或案件解决会议上提出请求,或 (2) 送达并提交案件解决会议申请(表 格ALA FL-050)。

(b) 自愿和解会议协议

各方当事人有权就整个案件或就和解会议所准备的分步裁决事项召开和解会 议。如果法院批准请求,法院将通知各方当事人召开自愿和解会议的日期、时 间和地点。当事人须使用自愿和解会议协议和命令(表格ALA FL-045)。

第5.25条规定已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作为第11.0.4条规定和第11.0.5条规 定通过,自1998年5月19日起生效;先前的修正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先前已修正 并调整编号为第5.25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先前已修正,并自2012年1月 1日起生效。

第5.26条规定: 因协作式法律程序、私人调解或法院指派的私人法官而延期的状态会议

如果婚姻解除、婚姻无效或法定分居案件的当事人选择通过协作式法律程序、私人调 解或法院指派的私人法官来解决案件,他们可以提交“延期状态会议的协定与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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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Stipulation and Order to Defer Status Conference )(表格ALA-FL056),以申请 延期状态会议。 如果协作式法律程序或私人调解未成功,或法院指派的私人法官任命 终止,任何一方都可以提交“状态会议请求”(Request for Status Conference)(表格 ALA-FL057),以要求召开状态会议。

采行的第5.26条规定于2026年1月1日生效。

第5.30条规定动议和听证会

(a) 会面和协商的义务

(1) 在法院就命令请求、表明诉因或动议进行听证会之前

除非法院命令另设期限,否则在就命令请求、表明诉因或动议进行听证 会前五天内,各方当事人必须会面和协商(现场或通过电话),讨论所 有待解决的问题,并在未事先送达和提交的情况下,交换这些问题相关 的文件和信息。

(2) 召开和解会议或庭审之前

除非法院命令另设期限,否则在和解会议或庭审前五天内,各方当事人 必须会面和协商(现场或通过电话),讨论所有待解决的问题,并且在 未事先送达和提交的情况下,交换这些问题相关的所有文件和信息。

(b) 如需申请修改,请附上命令或判决书

在修改或执行现行命令或判决书的程序时,命令或判决书的副本必须附在动议 文件中。若该规定所要求的命令或判决书没有附在动议文件中,则必须附在答 辩文件中。

(c) 关于待解决问题的声明

如果就命令请求、表明诉因或动议召开的听证会已持续超过60天,各方当事人 须送达并提交一份声明,列明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各方当事人须使用有争议 和已解决问题摘要(地方表格ALA FL-030)。

(d) 申请紧急命令时不出庭

除非法院另有要求,否则在申请紧急命令时,法院不得批准或要求当事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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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条规定已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自2008年1月1日起通过生效;先前 于2012年1月1日修正。

第5.35条规定关于延期或撤销简易听证会、家事法庭前会议或以家庭为中心的案件解 决会议的请求

如果申请要求延期或撤销就法院简单案件庭审日程表中已确定就命令请求召开的听证 会或家事法庭前会议或以家庭为中心的案件解决会议,可提交书面协议,要涉及提出 申请的双方。签署的协议必须在预定的听证会或会议日期前五个开庭日提交。当事人 须使用延期听证会、庭前会议或案件解决会议的申请和命令(地方表格ALA FL-035) 表格来提交此申请。

第5.35条规定已修正,自2014年7月1日起生效;自2008年1月1日起通过并生效;先 前已修正,并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5.37条规定电话出庭申请和命令 [废止]

第5.37条规定已废止,自2023年7月1日起生效;自2013年1月1日通过并生效。

第5.40条规定关于延期和解会议、长期听证会和庭审的请求

和解会议、长期听证会和庭审仅由指定进行和解会议、长期听证或庭审的法院批准后 才能予以延期。如果是联合申请延期,当事人须使用联合申请和延期和解会议、长期 听证或庭审命令(地方表格ALA FL-055)表格来提出申请。

第5.40条规定已修正,自2014年10月1日起生效;自2008年1月1日起通过并生效;先 前已修正,并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5.45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案件解决会议以及和解会议

除非法院另有要求,否则下列规定适用于在家事法案件中进行的所有庭前会议、案件 解决会议以及和解会议。

(a) 庭前和案件解决会议

(1) 庭前会议。各方当事人务必于庭前会议召开之日的15天前提交并送达一 份案件现状说明。除非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案件管理会议调查问卷(表 格ALA FL-041),否则当事人必须在此情况下使用庭前会议调查问卷 (表格ALA FL-040)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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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件解决会议。各方当事人务必于案件解决会议召开之日的15天前提交 并送达一份案件现状说明。当事人必须使用案件管理会议调查问卷(表 格ALA FL-041)。

(b) 和解会议(自愿和强制)

所有律师和当事人务必于和解会议召开日之前(至少15天),开诚布公地进行 一次面对面协商会议,力求妥善解决案件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此类会面必须在 安排和解会议时由律师或自辩当事人安排,确保及时会面。若禁止令不允许双 方进行面谈,当事人可以采取电话参会或者异地参会的方式进行沟通。各方当 事人务必于和解会议召开日之前(至少10天)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一份详细具 体且切实可行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一经各方当事人接受,即代表存在的争议 全被妥善解决;该提议的副本必须带到和解会议上。各方当事人务必于和解会 议召开日之前(至少5天)送达并提交一份和解会议声明,其中须包含以下内 容:

(1) 一份摘要,需说明存在争议和无争议的问题,包括对所有约定条款、协 议或和解的简要描述。

(2) 一份声明,需说明各方当事人在和解会议之前针对剩余争议问题采取了哪 些举措,包括面对面协商的小结或详细声明(说明无法面谈的理由)。

(3) 统计事实:

(a) 结婚日期或家庭伴侣关系登记日期;分居日期;婚姻或伴侣关系

持续时长(以年月为单位)。

(b) 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及年龄。

(c) 当事人年龄。

(d) 涉及统计事实的争议问题。

(e) 所有有力事实,一方当事人就涉及统计事实的争议问题的依据

来源。

(4) 子女监护权与探视权:

(a) 现行的子女监护权与探视权命令及协议条款。

(b) 监护权与探视权命令的详细提议以及证明该提议的重要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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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子女抚养费:

(a) 现行的子女抚养令及协议条款。

(b) 子女抚养令提议。

(c) 所有重要事实依据,能够证明收入、支出、赚钱能力或与子女抚

养费相关的任何特殊情况。

(d) DissoMaster或其他经批准的打印件,其中需列明与子女抚养费

相关的所有提议的裁决。

(6) 配偶赡养费:

(a) 现行的配偶赡养令条款。

(b) 配偶赡养令提议。

(c) 逐项全面分析与《家事法》第4320条中列明因素相关的所有重要

事实依据。

(d) DissoMaster或其他经批准的打印件,其中需列明各方当事人提

议的配偶赡养令在税务方面的影响。

(7) 有争议的资产:

(a) 资产购置日期。

(b) 资产所有权目前的归属方式,若尚不明确,则为购置时的归属

方式。

(c) 资产的性质是共有财产、私有财产还是准共有财产,或两者的

结合。

(d) 证明当事人对资产定性的所有重要事实依据。

(e) 资产的当前公平市场价值、资产抵押的性质、范围和条款,以及

资产的当前权益净额。

(f) 一份完整详细的声明,需列出分摊或偿还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

据、分摊或偿还的公式,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资产中的共有和私有 财产的计算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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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债务或债权:

(a) 一份双方共同的债务或债权清单,需列出双方的共同欠债或单独

欠债,并说明可证明每项债务或债权属于共同或单独债务或债权 的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b) 各项债务或债权的债权人姓名、分居当日应付余额、当前应付余

额以及债务担保的性质、范围和条款。

(c) 如需要求偿还债务,应列明债权人姓名、已偿还的债务总额以及

要求偿还债务的每笔付款的日期和来源。

(d) 一份摘要,需列出偿还债务或债权的相关付款及偿还债务或债权

的现行命令。

(9) 律师费、专家费和诉讼费:

(a) 一份现行的命令摘要。

(b) 一份支付费用清单,需列明各方当事人需要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

律师费、专家费和诉讼费,以及应付余额(如有)。

(c) 各方当事人需要支付的律师费、专家费和诉讼费的清单,以及应

付余额(如有)。

(d) 文件、明细表、摘要、资产评估和专家报告:

(e) 或将在庭审时出具的资产评估和专家报告的副本。

(f) 若存在重大争议问题,或将在庭审时出具一份与问题相关的清单

副本,其中包含针对所有文件、明细表和摘要内容生成的描述和 小结。

(g) 标明各方当事人意图传唤为庭审证人的所有专家证人的姓名、工

作地址和电话号码,并附上一份简短声明,说明专家证词的实质 内容。

(10) 其他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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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明各方当事人意图传唤为庭审证人的所有非专家证人(除当事人外) 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该证人准备的证词概述。

(11) 观点支持和权威支持:

各方当事人须在和解会议声明的适当部分列明依据的所有观点支持、权 威支持以及法律论据。

(12) 收入和支出声明:

如果财务问题与争议问题存在关联,务必提供最新的收入和支出声明 (使用司法委员会的适当表格),并附上需要的所有附件,与和解会议 声明一并提交。当事人不得以之前提交的收入和支出声明为依据。

(13) 资产债务明细表:

务必在和解会议上出示最新的资产债务明细表(使用司法委员会的适当 表格),以及需要的所有附件。当事人不得以之前提交的资产债务明细 表为依据。

(14) 和解提议:

各方当事人均须在和解会议上出示一份书面提议,以解决所有剩余的争 议问题。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此类书面提议进行保密。

(c) 违反的后果

审判官将酌情决定违反本规定的后果(可能包括依照法律施行的制裁或命 令),包括但不限于限制证据权利、延期再审、排除证物、排除证人证词或实 施金钱制裁。

第5.45条规定已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自2008年1月1日起通过并生效;先前 已修正,并自2014年7月1日、2009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第5.50条规定庭审

除非另有要求,否则凡是涉及到庭审的地方民事规则均适用于准备庭审或时长一小时 以上的听证会问题。

第5.50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通过并生效。

第5.60条规定听证会后拟定命令 [废止]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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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条规定已废止,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自2008年1月1日起通过并生效。

第5.65条规定律师费和专家费 [废止]

第5.65条规定已废止,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作为第11.0.8.C条规定通过,自 1998 年5月19日起生效;先前已修正,自1999年7月1日、2004年1月1日、2004年7月 1日、2006年1月1日和2007年1月1日起生效;先前已修正并重新编号为第5.65条规 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5.70条规定配偶或伴侣赡养费准则

在婚姻和家庭伴侣关系破裂案件中,将依据以下准则酌情支付临时配偶赡养费或伴侣 赡养费。

(a) 无子女抚养费案件

在不涉及子女抚养费的前提下,配偶或伴侣赡养费准则要依据付款人净收入的 40%或收款人净收入的50%。

(b) 子女抚养费案件

在涉及子女抚养费的前提下,配偶或伴侣赡养费准则要依据《家事法》第4055 至4069条规定所述的内容,计算公式如下:

SS = [HN-(HN) (M) (K) (1+H %)] [.35] - [LN-(LN) (M) (K) (1+H %)] [.4]

(如果H%大于50%,则使用2-H%,而不是1+H%)

(M =《家庭法》第4055条规定(b)(4) 子女乘数。)

(c) 对税务方面的影响进行调整

在涉及家庭伴侣关系的案件中,必要情况下法院将根据州和联邦法律规定的税务待遇 调整计算公式。

第5.70条规定已修正并重新编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作为第11.2条规定通过, 自1998年5月19日起生效。

第5.71条规定婚姻调解协议

通过援引并入拟议判决的婚姻调解协议必须将实际文件附在判决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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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条规定已通过并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第5.72条规定涉及子女监护权、子女抚养费或配偶赡养费的判决

涉及子女监护权、子女抚养费或配偶赡养费的判决必须完整列出所有条款。涉及子女 抚养费或配偶赡养费的判决必须包括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

务必使用子女抚养费信息和命令附件(表格FL-342)。

除非表格FL-342列出了按准则计算所用的输入数据,否则表格FL-342中须附有子女抚 养费计算准则。如果判决书中涉及的子女抚养费不符合《家事法》第4050条和后续规 定的计算准则,则务必使用非准则类子女抚养费裁决附件(表FL-342(A))。

法院提倡在拟议的判决书中使用其他适用的司法委员会家事法表格。

第5.72条规定已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自2010年7月1日起通过并生效。

第5.73条规定提交收入分配令

任何拟议的收入分配令均须随附一份关于子女、伴侣、配偶或家庭赡养费的判决书或 命令的副本。

第5.73条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通过并生效。

第5.75条规定:子女监护权建议顾问

(a) 对子女监护权的建议顾问进行投诉

(1) 任何人如对子女监护权建议顾问的职业操守有任何投诉,可在投诉事件 原由发生后20天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家事法庭服务计划监督员提出 投诉。计划监督员将审查此事,与子女监护权建议顾问进行协商,并直 接与投诉方共同解决投诉问题。

(2) 如果投诉方对家事法庭服务计划监督员的答复不满意,可在收到计划监 督员答复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家庭与儿童事务局局长提出投诉。局 长将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方收到申诉。局长可将投诉提交给内部委员会 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或在不提交内部委员会的情况下自行对申诉予以 答复。局长对申诉的答复将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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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果投诉方对局长的答复不满意,可在收到局长答复后的30天内向执行 法官提出书面申诉。执行法官对申诉的处理结果将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 方,并将作为最终结果。

(b) 与子女监护权建议顾问的单方面沟通

除《家事法》第216条规定的情况外,法院指定的子女监护权建议顾问不得与 任何律师或当事方进行单方面的沟通。任何律师或诉讼一方在事先未向另一方 和未成年人的律师(如有)提供文件副本的情况下,不得向子女监护权建议顾 问提供有关案件的文件。

(c) 子女监护权建议顾问证词

要求子女监护权建议辅导员在证词开示程序或审判中出庭的传票,必须在出庭 日期前至少十天,亲自送达至家事法院服务部,并且需同时支付《政府法典》 (Government Code) 第68097.2条规定的证人费用。

原第11.3.4及第11.4.7条规定于1998年5月19日开始采行,修订后改为第5.75条规定, 于2026年1月1日生效,上一次修订于2012年1月1日;先前的修订版于2004年1月1 日、2006年7月1日以及2007年1月1日生效;第5.75条规定先前的修订与重新编号版 于2008年1月1日生效。

第5.80条规定子女监护权评估

(a) 回避评估员

不得无因回避法院指定的子女监护权评估员。

(b) 评估员退出

评估员可向法院申请下达命令,允许评估员通过通知动议退出此案,并可提交 单方面申请命令,缩短送达和审理此类动议的时间。

(c) 对评估员工作表现提出投诉

(1) 在本程序中,“诉讼”是指由法院指定评估员进行的家事法诉讼。

(2) 诉讼一方,包括诉讼监护人,以及被指定代表未成年人的律师,均可以 对评估员的表现提出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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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评估员的工作表现提出投诉的一方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并在投诉 事件原由发生后20天内或收到评估员报告后20天内(以较晚者为准)将 投诉原件送至评估员处。

(4) 在收到投诉后的十个开庭日内,评估员必须将对投诉的书面答复送达投 诉方。如果无法判定投诉内容是否准确无误,评估员可要求法院解除对 他/她的任命,法院可酌情任命另一名评估员。

(5) 如果评估员送达的答复无法解决投诉问题,投诉方必须将投诉书和评估 员答复(如有)的副本送至家事法主审法官处,主审法官对投诉做出的 决定将成为最终决定,此类决定可能包括将评估员从法院指派的子女监 护权评估员小组中除名。

(d) 报告的保密性

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探视权的诉讼程序中,务必标明并保密处理书面报 告或建议,除了法庭、未成年人的律师、双方当事人、其律师以及法庭在事先 通知所有当事人的情况下明确通过书面命令允许知情的人之外,任何人都不得 查阅。除非获得披露令的批准,否则有权查阅此类机密报告的任何人不得将报 告内容复制或披露给任何子女或任何其他第三方。

(e) 与评估员的单方面沟通

除《家事法》第216条规定的情况外,法院指定的子女监护权评估员不得与任 何律师或当事方进行单方面的沟通。任何律师或诉讼一方在事先未向另一方和 未成年人的律师(如有)提供文件副本的情况下,不得向评估员提供有关案件 的文件。为完成报告,评估员可自行决定有咨询必要的人员名单并与其取得联 系,本条规定不予限制。

第5.80条规定已修正并重新编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作为第11.4条规定和第 11.6条规定通过,自1998年5月19日起生效;先前已修正,自2004年1月1日、2006年 7月1日和2007年1月1日起生效。

第5.82条规定关于投诉法院为子女指定的律师

在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指定律师的家事法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律师或未成年子女 均可就指定律师的表现提出申诉。务必将书面形式的投诉书送至所有律师和自辩的当 事人处,投诉书原件必须送交给家事法主审法官的法庭书记员,副本送交给案件指定 法官的法庭书记员。家事法主审法官可将投诉移交至指定的法官或直接处理此事,该 法官有权采取以下任一或全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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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投诉作出答复;

(2) 要求出具书面答复或书面意见;

(3) 对投诉开展调查;或,

(4) 就投诉召开听证会。

将向投诉方、所有律师和自辩方出具书面答复,并将副本发送给案件的指定法官。依 据法院记录保存的相关政策,法院应妥善保管与答复投诉相关的全部审查材料。

第5.82条规定于2010年7月1日起通过并生效。

第5.85条规定根据约定进行私人调解

通过提交指定子女监护权私人推荐调解员的协议和命令(地方表格ALA FL-002),可 以根据约定,指定私人推荐调解员。

第5.85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通过并生效。

第5.95条规定第IV-D篇专员

第IV-D篇所有的案件都将由George E. McDonald司法厅或Hayward司法厅审理。若儿 童抚养服务部参与到执法过程中,在Gale/Schenone法院审理的案件将移交给 Hayward司法厅的专员进行处理。

第5.95条规定已修正,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作为第11.10条规定通过,自1998年 5月19日起生效;先前已修正,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先前已修正并重新编号为第 5.95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5.100条规定制裁

若任何一方的当事人或律师未能遵守本章规定,或未能及时出席听证会、会议或庭 审,将对该方当事人或律师实施制裁,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对存 在争议的问题进行简易裁决、核定律师费和诉讼费或采取适当的诉讼日程表。

第5.100条规定已修正并重新编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作为第11.7条规定通 过,自1998年5月19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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