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te statute
Alameda — 中国传统的
California foreclosure, tax-defaulted, court-ordered and probate-sale law and official procedures — verbatim and citable.
- Edition
- 2026-09-26
- Last updated
- 2026-09-28
- Jurisdiction
- Alameda County
Alameda — 中国传统的¶
Page 1¶
第5篇:家庭與青少年規定
第5.1條規定:本篇
本篇中的規定稱為「地方家庭與青少年規定」。
採行的第5.1條規定於2008年1月1日生效。
第1節:家庭規定
第1章:一般規定
第5.5條規定:小節標題
本小節中的規定稱為「地方家庭規定」。
採行的第5.5條規定於2008年1月1日生效。
第5.10條規定:家事法協調員辦公室
除了家事法協調員為了遵守州法律規定而必須行使的服務和職責外,家事法協調員也 會執行家事法第10005條所規定的服務,同時配合經費限制以及法院定期定出的首要 服務。
原第11.11條規定於1998年5月19日開始採行,修訂及重新編號後改為第5.10條規定, 於2008年1月1日生效;先前的修訂版於2004年1月1日生效。
第5.11條規定:遠距出庭
(a) 遠距聽證會。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當事人及其律師得以遠距方式出席狀態會議、家庭本 位案件解決方案會議、初次狀態會議、審前會議以及和解會議。在這些聽證會 中,當事人無需提交「遠距出庭通知」(Notice of Remote Appearance) (表單 RA-010)或「遠距出庭命令」(Order Regarding Remote Appearance) (表單 RA-020)。
(b) 現場聽證。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1
Page 2¶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細項 (a) 中未條列的所有其他聽證會都要求當事人親自 到場。想要遠距出庭聽證會者,除細項 (a) 所列的聽證會之外,必須在聽證會召 開前完成下列事項:
(1) 提交並送達「遠距出庭通知」(表單RA-010)並隨附一份簡短
聲明,說明請求遠距出庭的原因;
(2) 提交並送達擬議的「遠距出庭命令」(表單RA-020);並
(3) 作出如下通知:
(A) 欲遠距出庭者若在聽證會召開當日前至少15個法庭日收到開
庭通知,則必須在開庭前至少10個法庭日提交申請文件並送 達擬議命令。
(B) 欲遠距出庭者若在聽證會召開當日前少於15個法庭日收到開
庭通知,則必須在收到該開庭通知後的一個法庭工作日內提 交申請文件並送達擬議命令。
(4) 除非法院已經批准遠距出庭,否則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庭。如果當事人未
能親自到庭,可能導致案件延期,並且/或者遭受法院制裁。
(c) 反對意見。
若要對根據細項 (b) 提出的遠距出庭申請提出反對意見,則必須在遠距出庭通 知或允許遠距出庭之命令送達(以先發生者為準)後的下一個法庭日提出並送 達文件。對遠距出庭提出反對意見者必須提出並送達「證據聽證會或庭審遠距 開庭異議」(Opposition to Remote Proceeding at Evidentiary Hearing or Trial) (表單RA-015)及擬議的「遠距出庭命令」(表單RA-020)。
(d) 協議。
如果當事人就細項 (b) 聽證會中需要處理的所有問題達成完整協議,他們可以在 聽證會前的任何時間提交「聯合遠距出庭申請」及「擬議命令」。在這種情況 下,律師和/或當事人可以遠距方式出席聽證會,目的僅限於:通知法院該協議 已經或即將提交;或在庭上正式陳述該協議。 .
原第5.11條規定於2023年7月1日開始採行,修訂版於2026年1月1日生效。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2
Page 3¶
第5.12條規定:家事法庭開庭的電子式文件提交及送達
(a) 強制使用電子式提交
自2023年4月1日起,除非法院另有其他命令或依法必須使用其他送達方式,否 則當事方以及其他當事人必須透過法院核准的電子提交服務供應商 (Electronic Filing Service Provider, EFSP) 加入使用電子提交(網路提交)服務的行列, 以電子方式送達文件及接收文件。根據《加州法院規則》第2.253(b)(4) 條規 定,需以電子方式提交文件者只要向指定部門(若無指定部門則向家事法部門 的監督法官)提出「免強制使用電子方式提交及送達文件申請」(表單EFS- 007),便能申請豁免電子提交及送達。
(b) 自行選擇是否使用電子提交
自2023年2月21日起,任何當事人或其他人只要向法院提出同意書並將同意書 送達所有當事人手上,便可同意透過法院核准的電子提交服務供應商進行電子 提交。除非依法必須使用其他送達方式或法院另有其他命令,否則同意使用電 子提交者必須以電子方式送達文件及接收文件。
(c) 生效日期
法院可重定上述生效日期,最新生效日期請見法院官網。
(d) 其他規定
除非文件只有紙本,否則以電子方式提交文件時,必須採用可搜尋的PDF格 式,而且必須遵守法院網站上所列示的技術規定,法院網站上也會列出法院核 准的電子提交服務供應商。
(e) 例外情況
下列文件可不以電子方式提交:
(1) 逮捕令;
(2) 傳喚文件;
(3) 保證金;
(4) 保釋保證書;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3
Page 4¶
(5) 經認證的判決書;
(6) 州外或郡外記錄摘要或委員會;
(7) 姊妹州的判決書;
(8) 因州外訴訟而被傳喚;
(9) 收款人資料記錄;
(10) 依法必須包含原始簽名或需以正本提交的任何其他文件。
(f) 機密文件
若根據《統一親子關係法》採取法律行動,則以電子方式提交的文件屬於機密 性質,即使沒有法院命令也可封口。
(g) 副本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所有以電子方式提交的文件,其紙本副本都必須在電 子提交當日送交給指定部門的書記員,如果相關的聽證會預定在電子提交日之 後的兩個或更多個法庭日召開,則其紙本副本需在電子提交後的下一個法庭日 送交給指定部門的書記員。應在非法庭日送達的所有文件副本可順延至下一個 法庭日送達。
原規定於2022年7月1日開始採行,修訂後改為第5.12條規定,於2025年7月1日生 效;先前的修訂版於2023年1月1日生效。
第5.15條規定:申請緊急命令專用通知聲明
當事人可使用「申請緊急命令專用通知聲明」(地方表單ALA FL-010)來聲明與申請 緊急命令相關的通知。
原第11.0.1條規定於1998年5月19日開始採行,修訂後改為第5.15條規定,於2013年1 月1日生效;先前的修訂版於1999年7月1日、2004年1月1日、2004年7月1日、2006 年1月1日以及2007年1月1日生效;先前的修訂與重新編號版於2008年1月1日生效; 先前的修訂版於2009年1月1日生效。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4
Page 5¶
第5.15.1條規定:單方審查與聲請
(a) 單方審查
除非另有命令,法院將根據支持與反對該聲請而提交之宣誓書與聲明書來決定 單方聲請。
(b) 單方聲請之提交
(1) 若該聲請要求核發縮短期間之命令,則必須包含陳述事實之聲明書,以 確立需要較短通知期的正當理由。
(2) 單方聲請必須揭露以下事項:
(A) 所聲請之單方命令是否將導致改變現狀;
(B) 關於同一爭點是否已有生效之命令;以及
(C) 任何當事人先前就同一爭點提出之所有聲請,以及是否已作成任何命
令。
(c) 聲請通知
(1) 聲請人必須在向法院提交聲請前,將單方聲請通知所有未委任律師之當 事人及所有登記在案之律師,但表格FL-303(3)(b)(1-4) 中列出之情況除 外,該情況必須在聲請中詳細記錄。聲請人必須將關於送達與請求暫時 緊急(單方)命令通知之聲明書(表格FL-303)連同單方聲請一起提 交。
(2) 除非另有命令,若聲請人在上午10:00後發出聲請通知,則該通知將被 視為在下一個法院工作日上午10:00發出。
(d) 聲請通知方式
除適用例外情況外,必須在向法院提交聲請前,以表格FL-303(3)(a)(2) 中列出
之方式之一發出通知。
(e) 聲請送達方式
通知的完成方式為以表格FL-303(4)(b) 中列出之方式之一,將 (1) 表格 FL-300、FL-303與FL-305,(2) 聲請人將依賴之所有書狀與證據,以及 (3)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5
Page 6¶
法院核發之適用緊急命令,送達給所有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及所有登記在案 之律師。
(f) 答辯之提交
對單方聲請之任何答辯,包含請求命令之答辯聲明書 (表格FL-320)以及任何 額外書狀或證據,必須在單方聲請通知送達後次日上午10:00前送達並提交。 答辯書狀之送達應以表格FL-303(4)(b) 中列出之方式之一完成。
第5.15.1條規定於2026年7月1日通過並生效
第5.17條規定:初始狀態會議通知之送達
法院得在離婚、合法分居、婚姻無效或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中核發初始狀態會議通知。 若在核發初始狀態會議通知時尚未提交對聲請書之答辯,聲請人必須將通知副本送達 相對人。
第5.17條規定於2026年7月1日修訂生效;於2012年1月1日通過並生效;先前於2016 年1月1日修訂生效。
第5.20條規定:由非專業監督人員監督子女探視
在任何一次庭審中,如果某一當事人要求法院下令由非專業監督人員來監督子女探視 過程,則需由該當事人向擬議的監督人員提供《子女探視監督準則》(Guidelines for Child Visitation Supervision)(地方表單ALA FL-015-INFO),之後該當事人還必須 在每一次探視前提交已由監督人員簽名的《子女探視監督協議》(Agreement For Child Visitation Supervision)(地方表單ALA FL-015)。
原規定於2008年1月1日開始採行,修訂後改為第5.20條規定,於2009年1月1日生效。
第5.25條規定:申請安排和解會議與庭審日期
(a) 申請庭審或和解會議
任一方當事人可請法院安排庭審日期或和解會議日期,方法如下:(1) 申請召開 狀態會議或案件解決方案會議,或 (2) 提出「召開案件解決方案會議申請」 (表單ALA FL-050)並送達文件。
(b) 自願和解會議協定
當事人可要求針對整件事召開和解會議,也可以先將多個議題分開審理,以利 後續的和解會議進行。若法院同意此要求,則自願和解會議的日期、時間和地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6
Page 7¶
點將由法院通知各方當事人。當事人必須使用「自願和解會議協定與命令」 (表單ALA FL-045)。
原第11.0.4條及第11.0.5條規定於1998年5月19日開始採行,修訂後改為第5.25條規 定,於2016年1月1日生效;先前的修訂版於2004年1月1日生效;第5.25條規定先前 的修訂與重新編號版於2008年1月1日生效;先前的修訂版於2012年1月1日生效。
第5.26條規定: 因協作式法律程序、私人調解或法院指派的私人法官而延期的狀態會議
如果婚姻解除、婚姻無效或法定分居案件的當事人選擇透過協作式法律程序、私人調 解或法院指派的私人法官來解決案件,他們可以提交「延期狀態會議的協定與命令」 (Stipulation and Order to Defer Status Conference )(表單 ALA-FL056),以申請延 期狀態會議。 如果協作式法律程序或私人調解未成功,或法院指派的私人法官任命終 止,任何一方都可以提交「狀態會議請求」(Request for Status Conference)(表單 ALA-FL057),以要求召開狀態會議。
採行的第5.26條規定於2026年1月1日生效。
第5.30條規定:動議與聽證會
(a) 盡會面與協商之責
(1) 命令申請、表明訴因之命令或動議等法庭聽證會的前置準備
除非法院下令指定其他期間,否則當事人必須在命令申請、表明訴因之 命令或動議等聽證會召開日至少五天前親自會面,或透過電話討論所有 懸而未決的議題,並且就尚未提交及送達文件的範圍,交換所有與這些 議題相關的文件和資訊。
(2) 和解會議或庭審前置準備
除非法院下令指定其他期間,否則當事人必須在和解會議或庭審召開日 至少五天前親自會面,或透過電話討論所有懸而未決的議題(包括命令 申請、表明訴因之命令或動議等),並且就尚未提交及送達文件的範 圍,交換所有與這些議題相關的文件和資訊。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7
Page 8¶
(b) 檢附需修改的命令或判決書
在與修改或強制執行現有命令或判決相關的所有庭審中,動議文件都必須檢附 命令或判決書副本。此規定所要求的任何命令或判決書若未檢附在動議文件 中,則必須檢附在答辯文件中。
(c) 需要未決議題聲明
若命令申請、表明訴因之命令或動議等聽證會延期超過60天,則各方當事人必 須提交並送達一份條列出未決議題的聲明。當事人必須使用專用的「爭議中問 題及已裁決問題摘要」(地方表單ALA FL-030)。
(d) 申請緊急命令不需親自到場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遞交緊急命令申請表時,個人不得亦不需親自到場。
原規定於2008年1月1日開始採行,修訂後改為第5.30條規定,於2013年1月1日生 效;先前的修訂版於2012年1月1日生效。
第5.35條規定:申請延期或取消短時聽證會、家事法狀態會議或家庭本位案件解決方 案會議
可申請延後召開或取消已排進法庭短時聽證會日程表的命令申請聽證會或家事法狀態 會議或家庭本位案件解決方案會議,申請方式是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提交雙方同意的 協定書。必須在聽證會或會議的原定召開日的五個法庭日前提出已簽署的協定書。當 事人必須使用「聽證會、狀態會議或案件解決方案會議延期申請與命令」(地方表單 ALA FL-035)來提出此申請。
原規定於2008年1月1日開始採行,修訂後改為第5.35條規定,於2014年7月1日生 效;先前的修訂版於2012年1月1日生效。
第5.37條規定:電話出庭申請與命令 [已廢除]
第5.37條規定於2013年1月1日開始採行,於2023年7月1日廢除。
第5.40條規定:申請延後召開和解會議、長時聽證會與庭審
和解會議、長時聽證會和庭審若要延期,必須經過負責召開和解會議、長時聽證會或 庭審的法庭核准才行。如果要聯合申請延期,則當事人必須使用「和解會議、長時聽 證會或庭審延期聯合申請與命令」(地方表單ALA FL-055)表單提出此申請。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8
Page 9¶
原規定於2008年1月1日開始採行,修訂後改為第5.40條規定,於2014年10月1日生 效;先前的修訂版於2012年1月1日生效。
第5.45條規定:召開狀態會議、案件解決方案會議及和解會議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下列規定適用於家事法案件的所有狀態會議、案件解決方案 會議及和解會議。
(a) 狀態會議與案件解決方案會議
(1) 狀態會議:在所有狀態會議召開的十五天前,各當事人都必須提出一份 案件現況說明並送達此文件。除非法院下令當事人提出「個案管理會議 問卷」(表單ALA FL-041),否則當事人必須使用專用的「狀態會議問 卷」(表單ALA FL-040)表單。
(2) 案件解決方案會議:在所有案件解決方案會議召開的十五天前,各方當 事人都必須提出一份案件現況說明並送達此文件。當事人必須使用「個 案管理會議問卷」(表單ALA FL-041)。
(b) 和解會議(自願性與強制性)
在所有和解會議召開的至少十五天前,各方律師及所有當事人都必須親自會 面,以誠懇的態度進行協商,設法針對該案件的所有議題達成和解。律師或自 我辯護的當事人需在安排和解會議的開會時間時一併安排此會面協商的時間, 以便確保能及時會面協商。如果禁制令禁止當事人親自會面,則當事人可透過 電話或在不同的地點參與此會面。在任何和解會議召開的至少十天前,各方當 事人必須向對造當事人提出可強制執行且足以指定具體範圍的和解書(一旦對 造接受即可解決仍在爭議中的所有問題),各方當事人出席和解會議時需攜帶 此和解書副本。在任何和解會議召開的至少五天前,各方當事人必須提出並送 達和解會議聲明,此聲明中必須包含下列資訊:
(1) 所有爭議中問題及已裁決問題的摘要,包括所有協定、協議或和解條款 的簡要說明。
(2) 說明當事人在和解會議召開之前為了解決其餘爭議中的問題而付出的所 有努力,包括親自會面的和解會議摘要報告,或是詳述沒有親自會面的 原因。
(3) 實況統計資料:
(a) 結婚日期或同居伴侶的登記日期;分居日期;結婚或成為同居伴
侶的時間長度(以年和月為計算單位)。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9
Page 10¶
(b) 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與年齡。
(c) 當事人的年齡。
(d) 實況統計資料的爭議點。
(e) 某一當事人針對實況統計資料的任何爭議點提出的所有重要事實。
(4) 子女監護權與探視權:
(a) 現有監護權與探視權命令及協議的條款。
(b) 提出監護權與探視權命令的詳盡建議,以及可佐證此建議的所有
重要事實。
(5) 子女撫養:
(a) 現有子女撫養命令及協議的條款。
(b) 子女撫養命令的建議書。
(c) 可佐證收入、支出、賺錢能力等任何相關特殊情況的所有重要事
實,或與子女撫養相關的其他事實。
(d) 列出與子女撫養相關之所有擬議結果的DissoMaster或經核准的
其他輸出資料。
(6) 配偶撫養:
(a) 現有配偶撫養命令的條款。
(b) 配偶撫養命令的建議書。
(c) 將所有重要事實中與《家事法》第4320條規定相關之部分加以全
面條列式分析的報告。
(d) DissoMaster或經核准的其他輸出資料,從這些資料可看出當事
人擬議之配偶撫養命令的稅務結果。
(7) 有爭議的資產:
(a) 資產購置的日期。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10
Page 11¶
(b) 資產的所有權目前歸屬於誰,是否與置產購置之時的所有權歸屬 人不同。
(c) 資產的特性是共有財產、分別財產還是準共有財產,或是上述兼
有。
(d) 能佐證當事人的資產定性的所有重要事實。
(e) 資產的公平市場現價、性質、範圍以及任何產權負擔,還有目前
的資產淨值。
(f) 詳盡列出分配或補償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分配或補償的公式以及
各當事人共有及分別之資產權益的估算價值。
(8) 債務或債責:
(a) 列出據稱是共有債務或分別債務的所有當事人債務或債責,同時
說明一切實際情況並提出能證明其說法、釐清這些債務或債責為 共有債務抑或分別債務的合法授權。
(b) 針對所有這些債務或債責,列出債權人姓名、分居日當日的應付
債務餘額、目前的應付債務餘額,以及債務的性質、範圍以及債 務的任何擔保條款。
(c) 若有人求償,則列出債權人姓名、已償付之債務總金額以及支付
的每一筆賠償金額的支付日期和資金來源。
(d) 摘要說明與債務或債責償付及補償有關的現有命令。
(9) 律師費、專家聘用費及費用:
(a) 現有命令的摘要說明
(b) 列出各當事人為另一當事人分擔的律師費、專家聘用費及費用和
所有應付餘額等所有金額。
(c) 列出各當事人自己聘請律師、專家而支付的律師費、專家聘用費
及費用和所有應付餘額等所有金額。
(d) 文件、列表、摘要、估價單及專家報告:
(e) 會成為或可能成為呈堂證供的所有估價單及專家報告副本。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11
Page 12¶
(f) 條列並說明及摘要說明所有文件、列表的內容,以及會成為或可 能成為呈堂證供的摘要報告(若與任何重大爭議問題相關則需檢 附文件副本)。
(g) 若當事人打算在庭審時傳喚任何專家出庭作證,則需列出該名專
家證人的姓名、公司地址和電話號碼,同時簡要說明該名專家證 詞的重要性。
(10) 其他證人:
若當事人打算在庭審時傳喚當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非專家證人出庭作 證,則需列出該名專家證人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同時簡要說明該 名證人的預期證詞內容。
(11) 要點與權威引文:
當事人打算採用的所有要點與權威引文和法律論證都必須列在和解會議 聲明中的適當段落裡。
(12) 收入及支出聲明:
如果發生爭議的問題與財務問題相關,則必須透過適用的司法委員會 (Judicial Council) 表單列出最新的收入及支出聲明並檢附一切必要的附 件,連同和解會議聲明一起提交。當事人不可沿用過去所提交的收入及 支出聲明。
(13) 資產與債務表:
出席和解會議時,請務必攜帶以適用之司法委員會表單列出的最新資產 與債務表並檢附所有必要附件。當事人不可沿用過去所提交的資產與債 務表。
(14) 和解建議書:
出席和解會議時,每位當事人都必須攜帶一份有助於解決其餘爭議問題 的和解書。當事人可放心請求法院代為保管這些和解書。
(c) 違反規定的後果
負責庭審的法官可自行斟酌裁量違反規定的後果,後果可能包括實施任何制裁 或依法下達下列命令(包括但不限於):限制物證的使用、庭審延期、排除證 物、排除證人的證詞或實施金錢制裁。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12
Page 13¶
原規定於2008年1月1日開始採行,修訂後改為第5.45條規定,於2016年1月1日生 效;先前的修訂版於2014年7月1日、2009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以及2015年1月1 日生效。
第5.50條規定:進行庭審
除非另有命令,否則用於管治庭審進行程序的地方民事法規適用於審判程序或超過一 小時之聽證會的所有問題。
採行的第5.50條規定於2008年1月1日生效。
第5.60條規定:聽證會後準備命令 [已廢除]
第5.60條規定於2008年1月1日開始採行,於2012年1月1日廢除。
第5.65條規定:律師費與專家費 [已廢除]
原第11.0.8.C條規定於1998年5月19日開始採行,修訂後改為第5.65條規定,於2012 年1月1日廢除;先前的修訂版於1999年7月1日、2004年1月1日、2004年7月1日、 2006年1月1日以及2007年1月1日生效;第5.65條規定先前的修訂與重新編號版於 2008年1月1日生效。
第5.70條規定:配偶或伴侶撫養費計算標準
婚姻與同居伴侶關係終止案件的臨時配偶撫養費或伴侶撫養費採取下列裁量計算標準。
(a) 無需撫養子女的情況
如果無需撫養子女,則配偶或伴侶撫養費的計算標準是付款人淨收入的40%, 或是收款人淨收入的50%以下。
(b) 需撫養子女的情況
若需支付子女撫養費,則配偶或伴侶撫養費的計算標準會採用《家事法》第 4055條至第4069條所述的要素,公式如下:
SS = [HN-(HN) (M) (K) (1+H %)] [.35] - [LN-(LN) (M) (K) (1+H %)] [.4]
(如果H%大於50%,則使用2-H%取代1+H%)
(M = 家事法第4055(b)(4) 條的子女乘數)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13
Page 14¶
(c) 針對稅務影響進行調整
在同居伴侶關係的案件中,法庭會視情況需要,按照州及聯邦法律調整此公式以配合 稅務處理。
原第11.2條規定於1998年5月19日開始採行,修訂及重新編號後改為第5.70條規定, 於2008年1月1日生效。
第5.71條規定:婚姻和解協議
判決書中引用的婚姻和解協議必須實際檢附於擬議判決書中。
採行的第5.71條規定於2015年1月1日生效。
第5.72條規定:涉及子女監護權、子女撫養費或配偶撫養費的判決書
涉及子女監護權、子女撫養費或配偶撫養費的判決書需完整詳列所有條款。涉及子女 或配偶撫養費的判決書需列出開始和終止日期。
請務必使用「子女撫養費資訊和命令附件」(表單FL-342)。
除非表單FL-342列出標準計算時使用的輸入項,否則表單FL-342需檢附子女撫養費的標 準計算。如果判決書中列出的子女撫養費與根據《家事法》第4050條標準計算所計算出 的撫養費金額有出入,請務必使用「非標準子女撫養費金額附件」(表單FL-342(A))。
法院建議在擬議判決書中使用其他適用的司法委員會家事法表單。
原規定於2010年7月1日開始採行,修訂後改為第5.72條規定,於2016年1月1日生效。
第5.73條規定:提交所得分配命令
所有擬議所得分配命令在提交時都必須檢附子女、伴侶、配偶或家庭撫養費判決書或 命令副本。
採行的第5.73條規定於2015年1月1日生效。
第5.75條規定:子女監護權建議輔導
(a) 子女監護權建議輔導員相關投訴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14
Page 15¶
(1) 若要投訴子女監護權建議輔導員的從業行為,請在發現欲投訴之行為的 20天內,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家事法庭服務計劃督察員提出投訴。計劃 督察員會審查投訴之事項,與子女監護權建議輔導員協商,然後直接與 提出投訴者一起解決該投訴事項。
(2) 若提出投訴者對家事法庭服務計劃督察員的回覆不滿意,可在收到計劃 督察員的回覆後30天內,透過書面方式向家庭與子女事務處 (Families & Children’s Bureau) 處長提出上訴。處長會向提出上訴者確認其已收到 上訴書。處長可能會將投訴案件轉交內部委員會審查並由委員會提出建 議,處長也可能直接回應投訴案件而不將其轉交給其他單位。處長會以 書面方式向提出投訴者做出回覆。
(3) 若提出投訴者對處長的回覆不滿意,可在收到處長的回覆後30天內,透 過書面方式向法院行政官提出上訴。法院行政官會以書面方式對此上訴 做出最終處理與回覆。
(b) 與子女監護權建議輔導員單方面溝通
由法院指派的子女監護權建議輔導員不得與任何一方的律師或涉及案件之當事 人進行單方面溝通,符合《家事法》第216條規定者不在此列。此法律行動中 任何一方的律師或當事人都必須先將案件相關的文件副本提供給另一方當事人 和代表未成年兒童的任何律師,然後才能將這些文件提供給子女監護權建議輔 導員。
(c) 子女監護權建議輔導員證詞
要求子女監護權建議輔導員在證詞開示程序或審判中出庭的傳票,必須在出庭 日期前至少十天,親自送達至家事法院服務部,並且需同時支付《政府法典》 (Government Code) 第68097.2條規定的證人費用。
原第11.3.4及第11.4.7條規定於1998年5月19日開始採行,修訂後改為第5.75條規定, 於2026年1月1日生效,上一次修訂於2012年1月1日;先前的修訂版於2004年1月1 日、2006年7月1日以及2007年1月1日生效;第5.75條規定先前的修訂與重新編號版 於2008年1月1日生效。
第5.80條規定:子女監護權評估
(a) 評估人員
不得對法庭指派的子女監護權評估人員採取無因迴避。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15
Page 16¶
(b) 評估人員主動要求迴避
評估人員可請法庭下令,允許評估人員以預告動議的方式迴避某個案件,且評 估人員可單方面請法庭下令縮短此動議的送達和聽證會時限。
(c) 對評估人員的表現提出投訴
(1) 為此程序而展開的「法律行動」意指家事法訴訟,其中的評估人員是由 法庭指派的人員。
(2) 此法律行動中的當事人(包括訴訟監護人)以及被指派代表未成年人的 任何一位律師都可以針對評估人員的表現提出投訴。
(3) 若當事人想要對評估人員的表現提出投訴,必須在欲投訴之事件發生後 的20天內或收到評估人員報告的20天內(以較晚發生者為準)以書面方 式提出投訴,並將投訴書正本送達評估人員手上。
(4) 評估人員必須在收到投訴書後的十個法庭日內,以書面方式對該投訴書 做出回覆並送達投訴者手上。評估人員可在不承認投訴內容是否正確的 情況下,要求法院解除其指派並視情況需要指派其他評估人員。
(5) 若評估人員送達的回覆無法解決投訴,則投訴者必須將投訴書副本和評 估人員的回覆送達家事法事務負責裁決該投訴的任何一位主審法官手 上,其裁決可能包括撤銷該名評估人員在法庭子女監護權評估人員小組 中的職位,且其裁決為最終裁決。
(d) 報告的機密性
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或探視權的任何訴訟中,所有書面報告或建議都必須 標示為機密性質並予以保密,只有法庭、代表未成年子女的律師、各方當事人 及其律師和獲得法庭明確以書面命令授權並事先通知所有當事人的人士可以查 閱,其他任何人士均不得查閱。查閱此類機密報告的任何人士都不得影印其內 容,或在未獲法院允其揭露之命令的情況下,將其內容透露給任何子女或任何 其他第三方。
(e) 與評估人員單方面溝通
由法院指派的子女監護權評估人員不得與任何一方的律師或涉及案件之當事人 進行單方面溝通,符合《家事法》第216條規定者不在此列。此法律行動中任 何一方的律師或當事人都必須先將案件相關的文件副本提供給另一方當事人和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16
Page 17¶
代表未成年兒童的任何律師後,才能將這些文件提供給子女監護權評估人員。 若經評估人員判斷,完成評估報告必須諮詢其他人士,本規定未禁止評估人員 為此目的而聯絡任何人。
原第11.4及第11.6條規定於1998年5月19日開始採行,修訂與重新編號後改為第5.80 條規定,於2008年1月1日生效;先前的修訂版於2004年1月1日、2006年7月1日以及 2007年1月1日生效。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17
Page 18¶
第5.82條規定:對法院為兒童指派的律師提出投訴
在家事法訴訟中,若法庭為未成年子女指派律師,則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律師或未成年 子女都可因不滿法庭指派律師的表現而提出投訴。必須透過書面方式提出投訴並將投 訴書送達所有當事人的律師及自我辯護的當事人,投訴書正本需送達家事法主審法官 的法庭書記員,副本需送達該案件指定法官的法庭書記員。家事法主審法官可將投訴 轉交給指定的法官處理,也可以直接處理投訴事項並進行下列任何或所有處置:
(1) 向投訴者做出回覆;
(2) 索取書面回覆或書面意見;
(3) 調查投訴;或
(4) 針對該投訴安排聽證會。
向提出投訴者以及所有當事人的律師及自我辯護的當事人做出書面回覆,並將該案件 的副本送達指定的法官手上。在回覆投訴的過程中檢閱的一切相關資料,都必須根據 法院的記錄保留原則加以留存。
採行的第5.82條規定於2010年7月1日生效。
第5.85條規定:按協定私下調解
只要提交「指派兒童私人監護權和建議調解員的協定和命令」(地方表單 ALA FL-002),便可協定指派私人建議調解員。
採行的第5.85條規定於2008年1月1日生效。
第5.95條規定:第IV-D篇審判官
與第IV-D篇相關的所有案件都會在George E. McDonald司法聽或Hayward司法聽召開 聽證會。Gale/Schenone法院的原訴案件,其一切審理都會指派給Hayward司法廳的 審判官,前提是兒童撫養服務部 (Department of Child Support Services) 必須參與強 制執行的法律行動。
原第11.10條規定於1998年5月19日開始採行,修訂後改為第5.95條規定,於2012年1 月1日生效;先前的修訂版於2004年1月1日生效;第5.95條規定先前的修訂與重新編 號版於2008年1月1日生效。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18
Page 19¶
第5.100條規定:制裁
任何當事人或律師若未遵守本章規定,或未能及時出席任何一場聽證會、會議或庭 審,則該名當事人或律師必須接受懲處制裁,包括但不限於以另一方文件為審判依據 來簡易裁決任何有爭議的問題、評估律師費及費用或視情況將違規行為排入審案日程 表,另行審理。
原第11.7條規定於1998年5月19日開始採行,修訂及重新編號後改為第5.100條規定, 於2008年1月1日生效。
Title 5 Table of Contents 5 - 19